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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例分析

1、 案例

  案情简介:陆某某是经其女友介绍而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活动的,至案发时发展了“下线”人员约数十人,现属于“经理级别”。XXXX年XX月XX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律师观点:宣城律师王志昕接受委托后,依法前往看守所会见了陆某某;到公安机关处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发现陆某某并不是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据此判断陆某某不构成犯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王志昕律师一方面劝说陆某某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其“上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告知其“上线”越多,就越不符合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另一方面王志昕律师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交书面《律师意见书》,建议对陆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2009年2月28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224条增加一个新罪名组织、领导传销罪,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该条款规定可见,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而非一般参加者。那何为组织者、领导者呢?2010年5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二款,对什么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出规定:“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可见,组织者、领导者即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策划者、指挥者、布置者、协调者以及起关键作用的人。2013年11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了承担管理、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以及曾因传销被处罚过的人员也为组织者、领导者;并把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进行了细化解释,即细化为对传销组织起了建立、扩大等关键作用的人员。综上,通过上述两个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定位已经很明确了。

  按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一一对应陆某某的情况进行比对:陆某某是被其女朋友所骗而加入本案传销组织的;当初该组织被称为“连锁业”;要求加入者缴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取得相应“份子”;根据将来发展情况加入者可能得到高额回报。陆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该组织某人缴纳了XXXXX元,取得XX份的“份子”;其上线即是女友,女友的上线系某某某,至于更高层次的上线是谁,陆某某并不清楚。可见,陆某某加入时,该传销组织框架已经形成固定,缴纳费用的标准、对应取得的“份子”阶层以及返利的方案均已经制定规范,所以,很显然陆某某不属于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策划者、指挥者、布置者。

  陆某某在此之前没有参加过什么其他的传销组织,更没有因此被处罚过;其加入本案传销组织后,发展的下线人员均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其中部分亲戚的加入,均是陆某某假借他们的身份而实际上是自己完全出资缴纳加入费用发展假下线的情况,陆某某为此缴纳数个加入者的费用,属于自己垫资取得“经理”级别的情况,自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没有组织安排过宣传、培训、上课的工作,一直属于一个普通的参加者,而其至被拘留时所得的返利远远不足弥补其投入,实际上到现在仍然属于“亏本”的状态,更不要谈非法牟利,可以说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XXXX年年底,陆某某随其上线来某地发展下线, 但很快被某地的工商、公安打击、取缔,没有在某地发展起分支机构和大量下线人员。为此,对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陆某某不属于承担管理、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以及曾因传销被处罚过的人员;也不属于对该传销组织起了建立、扩大等关键作用的人员,只能算是一般参加者、至今“亏本”没有取得牟利的受害者。所有,陆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上述规定,其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2、辩护人介入本案后,二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陆某某,说服了陆某某坦白供述自己的行为和知道本案的情况,对案件进一步深入侦查起了一定作用,可见,陆某某是可以通过教育方式消除其社会危害性的,如陆某某被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可以继续督促陆某某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为此,只要陆某某愿意配合侦查工作,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也有利于本案深入侦破。

  案件处理结果:在陆某某刑事拘留期限将届满时,被取保候审;在本案传销组织的主要组织者、领导者被侦破后,公安机关没有将陆某某移交公诉机关起诉,即成功撤销对陆某某的侦查。

  律师普法:1、什么是传销?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传销: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

  3、如何预防被骗传销?

  只要是骗子,交流多了,总会露出马脚。中国反传销总部的反传销专家这样说。大学生,退伍军人,毕业的学生,这些都是涉世不深的人,对于复杂的社会,没有多少经验,所以成为传销组织者的主要目标,或者说是他们的猎物。对于急于得到工作的人,急于得到名利的人,因为急功近利的心理会降低我们的判断能力,所以也是他们的猎物。以下几条可以参考:

  一、不要相信天上掉馅饼。传销最常用的话是“让你在消费的同时赚钱”,消费就是消费,赚钱就是赚钱。把消费当职业,永远也别想赚钱。

  二、不见兔子不撒鹰。所有传销都是为了一个字“钱”,一定想清楚为什么给他钱:是他有你需要的产品?还是他有你需要的服务?都没有,只是为了他能给你一个事业。如果是这样,那么,你就该问他要钱了。

  三、商业界有一规矩,那就是一切关系的建立都要签订合同。合同时保证双方平等互利的重要工具。如果对方丝毫不谈合同。甚至拒绝签合同,那他一定有问题。

  四、不要感情用事。传销一般是熟人找熟人。有句话,叫朋友不言商。这句话有一定的道理,不要因朋友感情伤害了自己。有的人,只要朋友邀请,就什么都不问,不明不白的跟着干,结果是陷入迷局,不能自拔。

  五、审查资质。参加一家公司也好,接受一家公司的推销也好,首先应了解一家公司的资质和信用。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案情】

  2010年8月份,甄某的父母在广东加入传销组织,要求甄某前往加入,甄某去后发现是以资本运作的名义每人缴纳28000元会费后,加入组织内,根据下线人数发展多少决定收益,当下线达到60人时就升为高级人员,每月固定发放工资。甄某在父母说服下交钱加入,其父亲将其放在自己线下,并往甄某名下挂人头,以帮助儿子甄某尽快达到高级人员,甄某将自己的银行卡留给父亲,在当地待了几日后回家。

  2012年受害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甄某是高级人员,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拘留,其亲属委托柳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案件。

  【结果】

  在本律师介入后,经过询问嫌疑人甄某,得知甄某虽然加入了传销组织,并且身份属于高级人员,其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达60多人,并且均是用其银行卡转账的,但甄某并没有积极的行为,其层级是被其父亲挂的人抬高的,并不属于传销组织中的领导者和管理者,本律师再和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后,公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较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对甄某进行释放。

  【律师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传销活动仅处罚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本案嫌疑人甄某不是其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嫌疑人甄某所在的组织虽然符合传销组织的特点,但甄某侠并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该条规定对如何认定犯罪主体起了重要的明确作用,也避免了司法机关随意扩大惩罚范围,该条中的组织者包括第一款规定的发起传销组织、策划和操纵传销活动,领导者包括第二款中的管理人员和宣传培训人员,最后的第五款是认定领导者的实质性内容,即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由此可见只有在传销组织中实质上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才处以刑罚,而并未规定只要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高、金额大就是领导者,这也是主客观一致的体现。

  根据嫌疑人甄某的供述,其前往广东后待的师剑很短,在传销组织中没有积极行为,只是因他的下线够60人就被升为高级人员。据此分析首先甄某并不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因为在其加入前该传销组织已经在运转,对于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其次,甄某也不是传销组织中的领导者,虽然甄某的下线有60人,层级也超过了三层,但甄某在传销组织中并没有起到领导作用,其之所以能达到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层级,完全是入会后其父亲将发展的人挂在了甄某的名下。甄某虽然看起来在层面上处于较高层,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其父将其挂在自己的线下,并为其安排下线,甄某并没有任何的积极行为,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也不存在司法解释中所列明的管理、协调、培训等情况,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领导者。公安机关不应在办理案件时客观归罪,仅根据其客观上的层次高就认定是领导者,而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有查明甄某主观上既有作为领导者积极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处于领导者的层面,对组织的扩大起了作用,才能认定为领导者。

  综上意见,甄某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领导者的主客观一致的认定要件,不能客观上因为其所处层级高,涉及下线多、金额大,就认为其是传销活动中的领导者,司法解释的出台体现了主客观一致的认定原则,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较明确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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