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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诽谤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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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之侮辱罪

  案例一:女子两度当街被脱衣嫌疑人被刑拘

  施某等人约小丹到某巷子吃夜宵,刚进入巷子,施某质问小丹是否抢其男友,并开始动手扒小丹的衣服,将衣服全部脱下后还强迫小丹躺在地上当椅子坐,并拿出手机说要拍照上传到网上。<{{tjlytel}}>小丹才被闻讯赶来的堂弟接走。朋友吴某约小丹出去玩,在酒吧又见到施某等人,小丹被施某等人抓住脱光衣服,后小丹借机逃脱。小丹报警,石狮市湖滨派出所将施某抓获。目前,施某因强制侮辱妇女罪被刑拘。

  案例二:疑丈夫与他人有染妻子当街施暴被判刑

  家住贵州兴义市的陈某,因怀疑丈夫与他人关系暧昧,竟扒下“小三”内裤进行侮辱泄恨。兴义市法院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据介绍,陈某的丈夫张某和一女子杨某打工时相识。张某回到兴义后,杨某也来到兴义与张某联系。陈某回到兴义市租住房内,遇到丈夫和杨某在自己家中,因怀疑二人关系暧昧,遂与杨发生争吵、<{{tjlytel}}>抓扯。当天下午陈某和母亲、姐姐又见到张、杨二人在一起,便持扫帚等物对杨某进行辱骂殴打,陈某强行扯下杨某的内外裤后将其拖到楼下水泥地上,致杨某下身全裸,引来多人围观。后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案例三:在某小区发生了一名疑似“小三”的女子被几名妇女当街扒衣、泼粪事件。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当街殴打扒人衣服,施暴者的行为涉嫌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暴力的目的不是指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暴力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行为都构成侮辱罪。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tjlytel}}>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如果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刑法》规定犯侮辱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被侮辱人亲自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的,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tjlytel}}>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于被侮辱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有就是侮辱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等的犯罪行为,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进一步比较和分析可知,案例一中,施暴者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其施暴的行为包括撕扯、扒光妇女的衣服等严重伤风败俗的行为,强制侮辱妇女罪属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案例二中,拍摄受害人视频在未经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发布到互联网上传播,视频发布者和传播者是否涉嫌侵犯被施暴人的隐私,造成侵权。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通过侮辱、诽谤、泄露隐私等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tjlytel}}>对于受害人而言,如果视频的发布者和传播者的行为给特定的受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则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从本次事件的视频内容分析,视频图像比较模糊,并不能从视频中辨认出受害人,因此,此视频的发布者和传播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tjlytel}}>如果“小三”明知对方已婚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不知则不构成重婚,也就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例三中,假设青年女子所带的小女孩是其明知对方有妻子还与那位有妇之夫所生,则构成重婚,可以被追究法律责任。要知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当街扒衣、泼粪已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构成侵害,是对人格尊严的极大侮辱,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维护自身的权益都应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任何人都无权对他人进行人身侵害和人格侮辱,对于“小三”这样一种社会现象,本身就属于社会谴责、鞭笞的对象,公民应该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如果一味依靠暴力、甚至不惜触犯法律这样的行为惩罚“小三”,其结果不仅得不到社会的认同,反而会使自己陷入不利的法律后果,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二、案例之诽谤罪

  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tjlytel}}>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

  1、案例详情:被告人杨某到某市一较大的私营企业总经理黄某(自诉人)的办公室,向黄某提出要求借款五十万元。黄某因与杨某素不相识,不同意借款给杨某,黄某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员将杨某驱赶出该企业。杨某就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此后杨某将道听途说到的内容,冒用该企业女员工曹乙男朋友的名义落款,编写成大字报称:<{{tjlytel}}>“黄某与该企业三名女性时某、曹甲、曹乙(曹甲、曹乙系姐妹俩)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中与时某有一私生子;黄某在汽车里同女人乱搞被某镇联防队抓住罚款等;请有关领导挽救一下黄某,不要让他再破坏自己与曹乙的恋爱关系等等。”杨某叫人把以上内容抄成大字报,把上述内容的四张大字报分别贴在黄某个人公司的大门外、该公司员工公寓大门外、该镇政府大门外、及该镇菜场大门外。黄某在次日早上发现大字报后,即派人揭下。<{{tjlytel}}>黄某了解到大字报系杨某所为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杨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这些大字报是我贴的,大字报内容是听别人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诽谤罪。1、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黄某与相关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存在大字报上所写有非婚生子的事实,杨某并非捏造事实。2、上述证人证言说明黄某的生活作风之事,在杨某贴大字报之前己是众所周知,<{{tjlytel}}>大字报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不能认为是“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其行为己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的证据相应内容均没有直接证实大字报内容是确有其事,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也已承认这些内容是听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应认定这些事实是虚构的;被告人杨某采用贴大字报的手段,将道听途说的内容公之于众,<{{tjlytel}}>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足以并己经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最终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tjlytel}}>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tjlytel}}>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三、如何认定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

  诽谤罪的构成中除了具备以上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tjlytel}}>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情形。

  四、对所散布内容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

  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已规定自诉人起诉必须提供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一规定是明确的: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自诉人一方,而不是由法院查证。<{{tjlytel}}>

  1.自诉案件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是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这点在法学界是普遍认同的,刑事诉讼法亦规定,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犯罪的责任,不应自证其罪。

  2.对于诽谤行为(捏造、虚构、散布)和诽谤内容(所散布的虚假事实)两者的结合组成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观点,笔者表示同意,但认可两者均是该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并不等同于认可这两者都应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刑事诽谤罪中所散布事实的真实与否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按照法理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tjlytel}}>在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情形下,如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法律要件事实(作为诽谤罪来讲,就是控诉方要求追究诽谤罪权利形成所须具备的该罪构成要件事实;所须要件齐备,追究权形成),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而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受制(如被告人主张自诉人追究诽谤罪的权利不成立,就属于妨害、制约追究权成立的情况)或权利消失的法律事实时,则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tjlytel}}>被告人把真实作为对其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主张对其指控的诽谤罪不成立,其就应证明所散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民事上的诽谤侵权行为与诽谤罪的区别,是由于“情节严重”这个量的指标发生变化而引起民与刑性质的变化。但两者都是诽谤行为,若要进行民事诉讼,就应由散布者来举证证明其散布内容真实,从而否认是诽谤;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然,即使所散布内容是真实的,公布他人隐私仍是侵权。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被告人应对自己散布的言论负责,对散布事实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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