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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例分析


南京海事海商律师 www.hs64.net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宗某从安徽某公司处分包由公司承建的某区凤凰苑一期项目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宗某将项目部拨付额度工程款项挪用,并逃匿至外地,逃避支付被害人李某、马某等40人工资共计24.5万元,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检查责令书留置送达至被告人宗某所在村委会,被告人经此书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发后,被告人宗某被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抓获,并依法讯问。公诉人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陈述;3、具体明细表;4、证人证言;5、书证;6、工程协议、欠条;7、劳动保障监察责令书。辩护人辩护称:1、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检查责令书留置送达在被告人所在村委会,程序有瑕疵,致使被告人不能知晓责令书内容,不能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依法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被告人宗某即使犯罪,也只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良好的认罪态度;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因经营不善,而没有支付劳动者报酬,没有拒不支付工资的主观恶性;5、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案件审理期间分别支付给部分工人工资126830元和106610元,共计23344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案件焦点:

  本案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书的送达存在瑕疵,由于被告人为逃债举家外出无法联系,便只好将责令书留置于宗某所在村委会,这种方式不能保障被告人了解责令书内容,对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影响较大,故辩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人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3)、本案被告人宗某以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40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24.5万元,构成数额较大,并经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构成“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综上,故被告人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辩护人认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5)、本案被告人宗某由于举家外出,所以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将责令支付书文书送交其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但是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将责令书留置于宗某所在村委会,而没有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被告人支付,程序违法,而且将责令书留置于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方式也不能保障被告人了解责令书内容,故被告人不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依法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罪。

  二、案件分析

  从当今世界各国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划分看,主要有三种:第一类是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三阶层体系;第二类是以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即主体、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第三类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将犯罪成立分为犯罪意图与犯罪行为,然后再讨论抗辩事由。故本人将从我国学界的通说观点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并结合本案来进一步解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又可以是个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但是否应包括国家机关,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不包括的观点是,“因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有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前置程序,实际中并没有政府部门责令其它国家机关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2]。”但是认同包括的学者却认为,“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国家机关是其中之一种,国家机关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组织。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此罪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应该依照刑法总论的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包含在单位的范畴之内[3]。”对此本人认为后面一种观点是正确的,除了上述理由外,本人还认为,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劳动者应该是一律平等的,无论他所在的单位是国企还是私企或者是国家机关,其实都是一份工作,工作只有分工上的差异,而没有地位上的差异,大家本质上都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中的一员。虽然现在国家机关很少出现拖欠公务员工资的情形,现实社会中暂时也没有出现一个国家机关责令另一个国家机关支付工资的情况,但并不意味着从此以后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并不能因为暂时没有出现,而将公务员这一劳动群体排除在刑法的保护之外,故本罪所指的单位应该包括国家机关。

  结合本案,本案的被告人宗某是个包工头,属于个人,符合本案关于主体要件的规定。

  (2)犯罪客体

  目前学术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体的理解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劳动秩序及社会成员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罪主要的犯罪客体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次要客体是国家对市场上劳动关系的正常监督秩序和国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制度。第四种观点认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4]。”犯罪客体作为刑法保护的最主要内容,对它的理解固然也是最重要的。对于第一种观点,本人不认同,因为它将侵犯国家的劳动秩序放在首要位置,而把他人财产权放在次要位置,从我国刑法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就足以看出其不成立。第二种观点本人认为也有不妥之处,因为正如上面所说的一样,刑法将此罪放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而非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一章就可以看出,本罪主要是想保护财产权而不是市场的经济秩序。第三种观点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要客体理解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本人认为,使用劳动报酬并不是合适,因为劳动报酬权是财产权的范畴,却不属于所有权。对于第四种观点本人也有些不同意,因为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从学理上看应该属于债权,而非所有权,且债权也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故本人认为第四种观点也有不合理之处。

  最后,本人认为作为此罪的客体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也是最重要的当然是劳动者对自己劳动报酬的所有权,第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从本案看,被告人宗某以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40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显然侵犯了被害人李某、马某等40人对自己劳动报酬的所有权。工人付出劳动老板支付工人必要的工资,本来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有的秩序,也是所有国家经济秩序的应有之意,但是本案被告人却拒不支付,其行为分明就是直接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挑战,是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更不用说因其行为而间接引起的多名工人为了自己的血汗钱而到安徽某公司多次讨薪,对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的破坏。综上,被告人宗某的行为的确侵犯了本罪的犯罪客体。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无论是何种犯罪其主观都是存在过错的,无非一个过失和一个故意。故意是指,明知道自己的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却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理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此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的规定看,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因为无论其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却在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旧拒绝支付,都已经表明欠薪者已经知道自己没有支付劳动者工资,却放任或者希望这种欠薪的情况持续存在。

  能够证明欠薪这一事实的存在,证明被告人宗某是知道自己欠薪这一事实的。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其是否具有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能力,故总的来说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希望或放任欠薪状态发生、存在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无法证明被告人宗某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5]。”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法定刑,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存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第二、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第三、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前提条件。

  结合本案的证据等相关情况来看,检察院没有提供被告人宗某存在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方面的证据,即无法证明其存在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方面的行为。关于本罪的第二方面的内容,从检察院提供的可以予以证明被告人所欠薪金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但关于本罪的第三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检察院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六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经向被告人发出过劳动保障监察责令书,但程序存在一些瑕疵,并不能保证被保人能真正知晓责令书内容,故也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并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三、法院判决:六安某区人民法院依法最终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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