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57670467
全国海事法院: 上海 南京 宁波 厦门 广州 北海 海口 青岛 天津 大连 武汉
律师团队
>>
  • 南京海事海商律师姜律师
  • 南京海事海商律师朱律师
  • 南京海事海商律师叶律师
  • 南京海事海商律师章律师
业务范围
>> 
  海事海商律师团队专业处理全国各地海事纠纷、海商与物流、货运代理、国际贸易、海上保险、海洋与建设工程、涉外诉讼与仲裁,具有丰富的诉讼与仲裁办案经验,海事律师为国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专业海事法律服务。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案例分析


南京海事海商律师 www.hs64.net


  1、案例分析之一

  (1)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某称,在老家卖棉花时收取了伍仟元的假币,其不甘心受到如此大的经济损失,便找到同村的王某甲、郭某某母子两人,预谋借卖大米之机趁人不备用假币换取真币。

  2008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驾车载乘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从天津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住宅小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将被害人张某某(男,72岁)所购买的大米送到该小区家中时,被告人王某甲用身体作掩护,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收取米钱之机,以张某某的真人民币有问题,要求更换一张人民币的方式,连续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趁张某某不备,抢走了张某某装钱的信封后逃离现场,信封内有人民币8000元。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全部赃款。`

  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再次到北京欲借卖米之机,用假币换取真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起获假人民币4300元。现已被收缴。

  (2)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且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持有假币罪,应对其所犯盗窃罪、抢夺罪、持有假币罪依法予以并罚,其中对其所犯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又是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分析意见

  对于三被告人来京假币换成真币的行为,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认为构成诈骗罪,庭审中辩护人也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以假换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在本案中,王某某辩称事先没有预谋以假币换取真币;王某某否认参与抢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家芳系初犯,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其主观上只有以假币换真币的故意,没有盗窃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诈骗行为。对此,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房间内以假换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盗窃罪是趁被害人不知情,采取秘密的手段取得前款,当事人并不是自愿交出钱财,而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

  在本案中,房间内的二被告人,一人打掩护,一人以假换真,表面看,虚构了卖大米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符合上述有关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实际上,二被告人实施的是一种骗偷兼有的“调包”行为,其欺骗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做掩护,第二被告人王某甲掩护下第一被告人的秘密调换行为,才是犯罪得逞的最关键因素。受害人张某某虽是主动交出钱款,但其是为了付款,并不是相信当事人的虚构的卖大米这个事实,而是一直认为在为自己买大米的行为付账。故依据犯罪得逞的决定因素确定案件性质的原理,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

  (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定罪的关键点是趁人不备,突然劫取。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调换钱款过程中,临时起意,突然夺取被害人张某某(72岁老人)装钱信封而后逃跑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无异议,且其这一行为的抢夺对象为老年人(72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量刑上档,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处罚。

  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王某甲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且其主观上没有和王家仿共谋抢夺的故意。王家仿的抢夺行为完全是见到老头拿出很多钱后的临时起意。被告人王家仿当时虽在现场,但她主要是为被告人王家仿的盗窃行为打掩护,并没有抢夺的故意,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又在现场,事后又参与分赃,所以构成抢夺罪共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即第三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所谓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要求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首先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至于犯罪中的分工可以有所不同,对于共同犯意外的犯罪行为,不知情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郭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主要包括,参与了事前的预谋,开车搭载一二被告来到犯罪地点,犯罪后参与了分赃三点,至于直接的犯罪现场其并未到达。

  因此,郭某某和第一二被告人有共同实施假钱换真钱的犯罪故意,只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要是提供交通工具并搭载其余二被告人来到犯罪现场,其行为是盗窃犯罪得逞的一个环节,且其后参与了分赃。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的共犯,但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2、案例分析之二

  (1)案情

  公安人员在胡某住处查出34捆假币,每捆假币的中间为白纸,只有两面各放一张仿真百元面值人民币,且均为单面有仿真人民币图案,另一面空白无图案。仿真币共6800元。经询问,胡某供述准备将这些“假币”出售给他人以骗取钱财。

  日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胡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胡某是否构成持有假币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侵犯了国家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胡某持有的都是假币,而且票面数额已经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具备了持有假币罪的法律特征。所以,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持有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尽管被告人胡某明知是假币而故意持有,且持有的假币数额较大,但本案中的假币明显不能乱真,不具有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性,不可能造成社会危害。所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2)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表面看来符合刑法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持有假币且数额较大。但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持有假币罪的立法原意。持有假币罪规定在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里,本类罪的客观侵害对象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实施这类犯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假币”能否造成对货币流通秩序的破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货币”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法律强调了“可流通”性。笔者认为,“可流通”即假币的仿真程度能够以假乱真,可以在市场流通使用,以假乱真的程度应该是生活中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达到一般人足以误认即可,假币的仿真程度一般应该与真币外形、颜色、尺寸、图案相似,粗看难以辨别真伪,才可能流通使用。

  本案中的假币单面有图案而另一面空白,在一般人看来明显不能乱真,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而造成对货币流通秩序的破坏,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币,而胡某持有的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持有假币罪。

  此外,持有假币罪主观构成要件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是假币,不管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已经使用,是不是在流通领域里流通,只要被告人对假币实际上进行了控制和支配,就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主观故意。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对假币一经持有,就为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具体来说,它既可以是行为人把伪造的货币带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伪造的货币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此时的持有行为是指不能证明有其他伪造、运输、使用等行为,如果有则符合其他假币犯罪特征。

  本案行为人供述准备将这些“假币”出售给他人以骗取钱财,对这些“假币”是明知,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供述的真伪,所以,对胡某也不能认定是其它犯罪。


·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标准
      1、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假冒专利罪是情节犯,只有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引发本罪的刑事风险。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例分析
      1、 案例 案情简介:陆某某是经其女友介绍而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活动的,至案发时发展了“下线”人员约数十人,现属于“经理级别”。XXXX年XX月XX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律师观点:宣城律师王志昕接受委托后,依法前往看守所会见了陆某某;到公安机关处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发现陆某某并不是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据此判断陆某某不构成犯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王志昕律师一方面劝说陆某某如实向侦查...


·伪证罪的辩护词
      1、伪证罪的辩护词 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妨害作证罪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黄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具体的理由与事实分析如下: (1)、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立案标准
      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认定 (一)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 (2)帮助的对象不同...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例分析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自首认定 被告人何某驾驶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何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法院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 1)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特征 (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


·危险驾驶罪的辩护词
      一、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1、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至公益桥西侧时,被告人就把车停在了应急车道上,至此,危险驾驶的行为就停止了。 关于之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辩护人认为这个情节跟犯罪行为是无关的,危险驾驶是一种危险犯,危险驾驶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它的危险就存在,当车子停下来,危险驾驶行为就停止了,<{{tjlytel}}>那犯罪行为也就停止了,而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是在被告人的车辆已经停在应急车...


·虐待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
      一、量刑标准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


·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1、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2、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 (1)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指造成用药人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遗症,或因服用...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南京海事海商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3057670467 13057670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