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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的一方能作为另一方的人身保险受益人吗?


南京海事海商律师 www.hs64.net


  1、保险受益人的种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

  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例如,依中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生存,则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有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因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依附性决定的。但可以通过指定受益人而放弃。指定受益人是指根据“有权指定者”的意旨所确定的受益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其它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指定受益人。

  2)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

  依据受益顺序,可作如上分类。如同中国《继承法》,没有前一顺序受益人,后一顺序受益人才能取得受益权。

  3)为自然人的受益人与非自然人的受益人

  中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作限制。现实生活中以受益人为自然人居多。

  4)单一受益人与多数受益人

  对受益人是单数还是多数所作的分类。如果是多数受益人,则有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问题。当同一顺序有多个受益人,其中某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份额应当由谁来受让?是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让,抑或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重新指定?中国《保险法》未见具体规定。

  5)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与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

  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买保险,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买保险。

  6)财产保险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

  英国及中国台湾允许在财产保险上设置受益人,可作此分类。中国仅人身保险有受益人,对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无规定。

  

  2 受益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受益人是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享受保险合同的利益‌,领取保险金,但他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2)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中途撤销或变更受益人,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保险人,由保险在保险单上作出批准后才能生效。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变更或撤销受益人时,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受益人的,则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3 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上之约束,而且其所构成之保险利益关系比较薄弱,故现在仍不能接受互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但由于受益人的指定是由被保险人决定,并且没有特殊的限制,所以同居关系可以互相指定对方为受益人,并于投保时注明受益人之身份证号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5、保险法中受益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定受益人。就是在签署保单时就约定自己的某个人为受益人。另一种就是法定受益人。当办理保险时或者事后也没有变更受益人时,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将会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分配的顺序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同居对方则不受保护。如没有每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启动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6、案例一:莫某与王某于1992年11月4日登记再婚。1996年8月12日,莫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子女安排:因双方系组合家庭,子女是女方的归女方抚养;对财产处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至2013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莫某、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以莫某为被保险人、莫某伟为受益人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每年缴纳保费1380元,共缴10年,现已缴清。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人身保险理财保单现金价值问题。即使出资人为莫某购买该保险,王某指定该保险受益人为莫某伟,该财产预期收益属赠与性质,本案为财产分割纠纷,其属另一法律关系,莫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10日,王某为投保人,莫某为被保险人,莫某伟为受益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姚某娟代为办理投保了一份S32-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每期基本保费1292元,生效期为:1999年6月11日。缴费期:10年。2.1999年6月9日,王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姚某娟为受益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姚某娟代为办理投保了一份S32-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每期基本保费1056元,生效期为:1999年6月10日。缴费期:10年。3.2003年6月27日,王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姚某娟为受益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购买了一份S64-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基本保费5000元,该份保单处于合同终止状态。2005年6月30日终止保险合同时的退保金为14028.84元。4.2005年5月1日,王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莫某伟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购买了一份Y21-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每期基本保费1380元,生效日期2005年5月22日,缴费期20年,保费交至2017年5月22日(共已缴费13期),下期缴纳保费日期2018年5月22日。以上四份保险投保人均为王某。

  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同居关系析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王某与莫某同居生活期间,作为投保人购买的保险及投保收益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购买的四份人寿保险。经核实保单信息资料证实:王某分别于1999年6月10日、6月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购买了S32-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每期基本保费1292元,缴费期10年已交清和S32-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每期基本保费1056元,缴费期10年已交清各一份;又于2003年6月27日在该公司投保购买了一份S64-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基本保费5000元,该份保单处于合同终止状态,该份保险于2005年6月30日终止保险合同时的退保金为14028.84元;再于2005年5月1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一份Y21-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每期基本保费1380元,缴费期20年,目前该份保险的保费交至2017年5月22日(共已缴费13期),下期缴纳保费日期2018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鉴于莫某与王某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13年才开始分居生活,王某购买的上述人寿保险具有投资理财性质,相当于有价证券,所支付的保费相当于存款,所得保险收益相当于存款孳息,同时根据保单类型的特定性,被保险人为莫某的S32-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每期基本保费1292元,缴费期10年(已交清)至今的保险现金价值,应在终止保险合同后实际所获得的现金价值归莫某所有;王某2005年6月30日因终止S64-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合同时,所得退保金为14028.84元应作为同居共同存款予以均等分割;王某投保的S32-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和Y21-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归王某所有。

  

  案例二:双方争议的19份保险均系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部分保险具有理财性质),保险费属于购买保险的投入。纯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用一旦支出则只能在符合理赔条件(意外伤害、疾病、身故等)时获得保险赔偿金或在合同解除时退还部分保险费(即现金价值);理财性质的保险可以定期获得分红并在保期届满后按照约定获得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利益的分割,只能是对合同收益的分割,而非投入保险费的分割。故许某甲要求分割投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分析可知,保险金的获取是附有条件或期限的,原则上应当待保险条件成就或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方可确定保险金的数额,并进行分配。但是,考虑本案保险合同数量较多,且种类、期限各异,如留待以后解决必将使纠纷久拖不决,耗费双方极大精力、物力,难免加重诉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见,如果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调查了涉案19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并对现金价值予以分割,属经济、高效的处理方法。需要强调的是,因为保险费用与保险现金价值并非同一属性的款项,故原审判决对刘某乙在离婚后投入的保险费直接从保险现金价值中扣除的计算方法不当。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是,保险现金价值由双方依法分割,刘某乙后期投入的保险费(其中包含为许某甲、许某乙交纳的费用)系垫付行为,该费用应当由两人分担。因两种计算方法最终得出的补偿款项数额相当,仅有少数现金价值低于后期续交保费的保险按照本院计算方法应当由许某甲分担续交保费,但因夫妻财产的分割并非绝对平均,并且,刘某乙虽然答辩中认为被保险人为许某乙、刘某甲的保险不应当进行分割,但对保险分割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刘某乙在诉讼中变更许某乙的保险受益人系规避财产分割的行为,故该事实的变化不成为保险是否分割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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